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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有过失需担责

发布日期:2015年05月28日    阅读次数: 次  来源:审管办  

文章字号:    标准          文章字体:  雅黑  宋体

定作人有过失需担责

 

【裁判要旨】

区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基本原则及定作人责任承担。

【案例索引】

原告:方专心;被告:徐先平、被告:胡建国

被告徐先平系从事不锈钢、铝合金材质门窗等零售、批发、装修业务,并在开化县城关镇林场路有一家门店,但直到2012年11月19日才办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2012年3月,被告胡建国将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山水人家小区的房屋的阳光棚安装业务发包给被告徐先平,并于同年3月30日支付定金3000元。被告徐先平承揽该项业务后,雇佣原告方专心为其业务搬运、安装玻璃,并约定劳动报酬每日120元。2012年4月5日, 原告方专心与另一雇工在阳光棚棚顶钢架上安装玻璃时不慎踩空摔倒阳台上受伤。

 【审判】

开化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徐先平,而两被告之间形成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徐先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在两被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胡建国,存在选任一位尚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的个体户的过失,且疏于安全作业方面的指示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10%)。另外,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审慎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25%),但依法可以适当减轻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被告徐先平的赔偿责任(承担65%)。

【评析】

一、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的认定。

司法实务过程中,总结出了几条具体操作规则以判断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第一,原告方专心与被告徐先平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被告徐先平认为被告徐先平系受被告胡建国的委托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安装作业的抗辩,应从人员召集、报酬的支付方式和约定、定金的支付、人身依附关系、各自取得的劳动报酬和营业收入、劳动成果的交付等情形进行考量,被告徐先平召集原告、按天支付报酬给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原告听从被告徐先平指挥管理、该类装修工程是被告徐先平经营活动,而原告与被告胡建国之间并未发生上述关系或事实,所以,原告方专心与被告徐先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可以确信的。

第二、被告徐先平与被告胡建国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从本案中的两被告之间发生的事实看,1、被告徐先平不是简单的提供劳务,而是将该装修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经营活动,且会雇佣他人协助其完成;2、被告胡建国仅是简单的一些指示,并不存在控制、支配被告徐先平,在装修工程中,被告徐先平处于相对“独立自主”的状态,更不存在支配关系;3、劳动工具等,均由被告徐先平自带;4、劳动报酬是以劳动成果的量来计算,而非定期给付报酬;5、被告徐先平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即将装修材料安装在指定位置,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故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二、定作人责任分析

定作人责任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定作人责任包括三类:

一是定作过失。是指定作加工的本身存在过失,即承揽事务本身即不法,如对危险物品的加工等;二是指示过失。是指定作本身为正当,但定作人在对承揽人完成定作事项的指示中具有过失;三是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胡建国就存在选任一位尚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的个体户的过失。若定作人明知承揽人没有相关技术条件或资质水平仍选任该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任务过程中受害或致害他人的,则定作人应当分担其责。这是对承揽人事实上不具有获取相应剩余价值能力情形的实际考量,对定作人一方而言,他只需要选择与那些具有相关技术条件和资质水平的承揽人进行交易,就可以轻易避免这一风险。因此,通常情况下,定作人会趋向于选择与那些具有技术条件和资质水平的承揽人进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