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定繁简分流
——省思民事简易程序制度
论文提要:随着民商事案件类型日益丰富、案件数量急剧增加,为缓解审判压力,各地法院积极推进繁简分流,不断加大适用简易程序。理论上,从“公正与效率”的衡平关系来论证、理解、设计简易程序,更多似乎站在法院自身审判的角度,过度追求效率,抑或者说效率是唯一受到关注的价值。身处当前案多人少的局面,似乎更为显得合理。大多数人认为,简易程序仅仅指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程序。其适用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然而,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不仅面临着司法效率的问题,同时在司法程序保障以及司法专业化方面同样面临着诸多问题,在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方面,程序正当以及司法专业化同样重要。诚然,程序正当与简易程序之间并非矛盾的对立面,合理的简易程序与程序正当性、司法专业性相得益彰,然而,如果没有找到切实可行的路径实现繁简分流,法院在司法效率的现实驱动下容易使得在实现保障程序正当、维护司法权威方面成为落空。本文首先从简易程序存在认识误区、价值定位的偏离以及实践运行存在的问题入手,阐述当前实现繁简分流的必要,从而建立旨在根据程序分类寻求体现不同价值取向的多元程序体系,欲弥合简易程序与程序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以期建立高效、权威的司法运行体系。(全文共9997字)
关键词:繁简分流 简易程序 多元化 价值定位 程序保障
创新观点: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并非以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为基础,程序的简化并非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高效解决民事纠纷、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同时,简易程序的设置,应合理配置国家有限司法资源,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同时在较大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满足人们多层次的法律需求。未来的简易程序应基于成本—收益的价值理念,是对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给予更多的关注与考虑。无论是制度的设计者还是对于制度的利用者,“程序保障”都应当满足和实现具体程序的应有价值为准。程序正当性的“利益衡量标准”从不同角度认同一个共同原理:如果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这一程序即为“正当程序”。简易程序的改革理应符合这一“正当性”。
引言
近年来,诉讼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越显突出。在外部形势压力和内部管理约束的双重压力之下,如何在现有司法资源条件下有效实施繁简分流、给予民众提供一种更为简便、快捷、公正、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各地法院在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方面可谓千方百计、绞尽脑汁。不可否认,简易程序在便民利民、提升司法效率方面,大显身手。据不完全统计,大多数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基本在八成以上,甚至更高,取得的司法效果也是较为明显。然而,简易程序大包大揽式的解决司法纠纷,在公正和效率方面是否找到平衡点,在追求司法效率方面是否真如人们所愿实现了繁简分流,当前各基层法院大力推行简易程序的良好形势不能成为忽视上述问题的理由。伴随着民事案件大幅上升,即使理论界对现行简易程序存在问题的忽视,司法实务部门照样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同时,现代简易程序不仅仅需要制度“简易化”,同样需要制度规范化和程序保障。简易程序制度改革的理念应将“简易化”和“正当化”协调一致,才能在案件繁多的大背景之下,稳步推进民事诉讼“正当化”的改革进程。重新梳理简易程序、重新认识或发现其价值,有利于法院在今后司法改革中更好的实现“该繁则繁,该简则简,繁简分流”,更好的落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现行简易程序的重新审视
(一)简易程序的认识偏差
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具有大陆法系国家“简易普通程序”这一共同模式的特点,即种类繁杂、层次不分明,适用范围不明确。同时,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色”。
1、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既包括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包括小额诉讼程序,两者未做划分,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大小有所不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就属于这个意义上的简易程序。而目前大多数国家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明确的区分,适用不同的程序。另外,笔者认为,既有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过于狭窄,应当将所有通过“简便、易行”的范式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都涵盖在“简易程序”范围之内。由此,简易程序成为一个总括的集合概念,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对,其下涵盖速裁程序、小额程序、督促程序等所有简单易行的程序。(1)
2、我国没有对简易程序适用案件类型进行限定,仅仅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当中对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约定。(2)确切的说,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并不存在。仅仅因简易程序法律规定的3个月内无法审理完毕时,才不得已转成普通程序从而适用合议制。可以见得,在基层法院采取概括式的表述方法,即除公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之外,其余案件无论标的大小,难易程度如何,一律可适用简易程序。很显然,这种不分案件类型的统一程序模式,无论保持或转向哪个方向,当其适合于一些类型的案件时总会不适宜另一些类型案件。(3)
3、在某种意义上讲,简易程序是“不要程序”的另一种表达,目前简易程序并不是规范的“程序”,谈到简易程序就是“削繁就简”,但是创建简易程序,不仅仅是也不应仅限于简便诉讼程序,高效处理纠纷,同时还有遵循另一个标准,程序正当化标准,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诉讼程序的权利。即便简易程序改革,也必须遵守一些正当程序的底线。否则,简易程序的改革就回到从前“不要程序”的老路上去。
(二)简易程序价值定位的偏离
现行民诉法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截然分开而与合议制捆绑在一起,也间接反映出简易程序的模式是普通程序从审判组织到审判程序的全面简化,反映出简易程序价值取向的单一和片面性。通常认为,简易程序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必然要以牺牲一部分公正为代价,这种观念不仅在实务部门有较大影响,同时也为简易程序的改革对公正的牺牲提供某种“理论依据”,在理论界大行其道。一般而言,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论证简易程序追求效率的合理性,同时以此为理念设计和理解简易程序,更多的则是站在法院自身的角度,确切的说迫于案多人少的压力,提升审判质效的现实驱动。特别是当司法效率作为司法公正的对立面出现,而简易程序以牺牲部分公正而追求效率的产物出现时更是如此。在立法层面上也能清晰的印证:效率是唯一受到明确关注的价值,比如说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非常明确,但法律却没有明确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在程序选择方面,法院似乎享有不受控制的裁量决定权。以审理期限划分简易程序适用成为基层法院普遍的管理,当案件无法在3个月内审结才转入普通程序,而简易程序常常成为规避审理期限的惯例。(4)程序设计与司法改革更多的侧重法院自身的利益,并不鲜见,司法改革无论多么冠冕堂皇,总是急于积案的压力。然而,当简易程序以效率为唯一的价值取向时,效率的价值就会覆盖和损害简易程序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和功能。(5)
(三)简易程序实践运行的偏离
1、繁简分流方式过于单一
简易程序虽然在基层法院快速处理大量民事案件过程中确实发挥了作用。与简易程序相比,督促程序对程序的简化更为彻底,在追求诉讼效率的道路上走的更远。督促程序的特点在于债权人只需通过申请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即有可能解决纠纷。通过这种形式,相当部分的案件被过滤掉,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也占少数。以现代督促程序起源地德国为例,1990年督促程序实践有5145256件,异议而起诉者578346件,占11.2%,无异议而获解决者占88.8%,可见,在德国督促程序利用颇多,且对避免成为诉讼帮助极大。(6)而我国,情形却大不相同,督促程序解决的案件数量很少,而且债务人经常提出异议。因此,很多基层法院督促程序几乎没有什么大作为。我国督促程序虽然在立法上与大陆法系各国差异不大,但在实务中却形同虚设,使用率极低。
从小额诉讼程序来看,我国司法效率也是相当不尽如人意。在域外一些国家,有些几分钟或者几十分钟就能解决的案件,在我国却要动用所有的诉讼程序,诉讼效率可想而知,小额诉讼程序带来的诉讼资源的节约,作用有限。因此,也谈不上“该简则简”的原则。另外,在司法实务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小额诉讼程可以作为分流案件的有效途径,其实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误读早就饱受质疑,从实际运行效率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比例并不是很高。(7)由此可见,小额诉讼程序在分流案件方面效用极其有限。
2、简易程序的滥觞
由于案件繁简分流的方式过于单一,除了小额诉讼之外,督促程序并未起到相应的效果,因此,实践中普通程序简易化和扩大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成为加速审判、解决积案的唯一出路。然而,现行普通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制,进一步加剧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紧张关系。当无法集中有效司法资源组成专业团队去审理疑难复杂案件时,为适用独任制就不得不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加之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并未按照案件类型、标的额等明确进行划分,同时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对法院的自主裁量权的制约有限,为司法实践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创造了广阔的自由空间。
3、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应,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截然分开。
一般认为,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而普通程序不适用独任制。按照审判形式来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很有“特色”。在基层法院,现有简易程序的运行图景是一律的适用独任制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必然适用合议制。一味的扩大适用独任制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意味着大量甚至全部的一审案件全面的失去控制,难以保证审判的的公正性、正当性。一审程序合议制长期饱受现实的强烈抵抗而止于纸面上的法律制度,理论上对于“合而不议”的抨击,呼吁强化合议庭功能得不到司法实务的呼应,究其原因在于现行不合理的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以变通的方式得以实施,在无法改变上述民事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的对应形式下,合而不议的普通程序实现了普通程序和变相独任制的有效结合,在不违反现行法的前提条件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员配备与审判受程序制约之间的矛盾。这种变通的做法,实则无可奈何,也造成“繁者不繁、简者不简”困境。
二、繁简分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随着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整合审判力量,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和完善案件繁简分流的路径,成为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对民事案件和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 将复杂案件与简单案件分类处理,既提高简单案件的处理效率,又能通过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质保效的完成复杂案件的审理工作,使得不同案件获得不同的审判保障,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 真正达到“当繁则繁、宜简则简、难案精审、简案快审”的工作目的。同时,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是解决当事人诉累的重要途径,符合当今世界司法审判发展的普遍规律。
(一)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法院并不能总是能够使每个案件得到完美的处理,更多社会公众面临纠纷不能得到司法处理的危机。如果法院不能提供广泛意义的司法服务,社会公众就会疏远司法机制,而寻求其他解决途径。然而,任何司法理念和司法方法,都在社会现实与参与主体间交互影响。在这个过程,司法必须表现有所为、有所不为,这样才能在整个社会管理过程中不断修正自己和完善自己,而不至于受到反对和排斥(8)。在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过程中,如果仅试图改变“传统”审判模式,实现审判制度的规范化,程序的正当性,却忽略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及其它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套,改革难以实现预期效果。没有大量简易、小额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和司法资源的高效整合,要实现对较为复杂、疑难案件的精细化审理几近空谈。
(二)现实的紧迫感
一方面,诉讼爆炸的时代早已来临,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已是不可回避的现实情况。如何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好的回应民众对司法的需求,如此种种,成为各基层法院必须解决的难题。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做出明确有效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繁简分流在现阶段出现行政化、随意性大、当事人意愿无法得到贯彻的问题(9)。为抑制法官在繁简分流上的随意性,立法上应该明确繁简分流程序。
另一方面,多数西方国家司法面临的问题相对比较单纯,主要是在公正和效率两个端点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相比之下,我国面临的程序问题如同疑难杂症,现行民事程序在司法正当性和司法效率两个方面均面临着困境和挑战。司法信任不高、司法公信力不够,表明司法专业化和程序正当化依然是目前迫切和突出的问题(10)。诚然,程序的正当性与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间并非相互对立,合理的简易程序恰恰与程序的正当化过程相铺相成,然而,如果不寻找一条有效的妥协路径实现繁简分流,法院在司法效率的目标驱动下盲目改革则可能使得以程序正当化为目标的举步维艰的改革成果付之东流。唯有通过繁简分流使得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在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之下获得现实可能性,从而建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体系使得各类案件以合乎理性的规范各入其道。
(三)繁简分流所取得的成效
如前文所述,各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如火如荼,取得的司法效果还是客观存在的。以上海为例,自2001年以来,上海先后有9家基层法院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推行速裁机制。其中,浦东法院,2003年速裁案件收案数7543件,占全年民事收案数的38.1%,结案数7231件,占36.8%;2006年速裁案件收案数6615件,占全年民事收案数的24.3%,结案数6661件,占25.3%。再以广州东莞为例,自2009年以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快速处理机制运行近一年半以来,其实施效果较为明显。大约有50%的案件在移送审理前结案。2009年,调解速裁中心结案9425件,全院审结民商事案件18065件,占全院审结民商事案件总数的52%。2010年1-6月,调解速裁中心审结民商事案件3518件,占全院审结民商事案件总数的64%(11)。从各地基层法院尝试实行的速裁组、速裁庭以及调解速裁中心的运行效果来看,对案件的繁简分流还是起到一定效果,但机制、体制的运行仍然处于探索或者摸索阶段,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尚未成熟,其经验仍需总结和提炼。
三、构建多元化的简易程序体系
(一)正确的价值定位
公正与效率是法律人面对的永恒主题,尤其在当前诉讼爆炸的时代,司法效率更让人容易接受。诚如学者所言:“公正作为诉讼程序的惟一价值目标的历史已离我们远去,效益无可争辩地成为诉讼程序的另一重要价值目标”(12)。尽管简易程序在其提供公正的能力水平方面确实不如普通程序,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并非以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为基础,程序的简化并非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高效解决民事纠纷、便利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13)同时,简易程序的设置,应合理配置国家有限司法资源,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同时在较大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以满足人们多层次的法律需求,基于这样的出发点,对效率的追求并不必然意味着对公正的牺牲。
法经济学理论的核心思想,即“效益”。以最小价值能够得到最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任何社会行为包括司法都应该考虑效益和成本,这种效益和成本是相对于社会管理成本而言,而不是对某个社会个体或者司法机关本身存在意义。(14)从公共资源的公平分配角度看,金钱诉讼的成本和收益都比较单纯,其对于社会的价值主要是以标的物为标准衡量,小额诉讼所占用的司法资源最多不能大于社会因此而挽回的经济损失。从当事人角度看,如果司法制度不能提供一种使当事人诉讼成本与其所获得的程序利益相适应的程序设置,那么这种司法制度即使符合当事人主观上的“公正”感觉,但这种公正对于其本人而言是非理性的,对于那些程序利益和机会成本都无法获得补偿或完全补偿的对方当事人而言更是不公平。
成本与收益的价值理念是对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给予更多的关注与考虑。与之相比,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去理解和设计简易程序,更多的是关注法院的利益。未来的简易程序应立足于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更多的简易程序体现更多的理念和价值,而非单一的追求效率。
(二)程序正当保障原则
无论是制度的设计者还是对于制度的利用者,“程序保障”都应当满足和实现具体程序的应有价值为准。简易程序以快捷、方便、司法大众化为收益,部分放弃司法程序的繁琐、程式化、专业化为代价。只有当二者之间能够实现成本——收益相适应或者匹配,简易程序方能获得正当性。程序正当性的“利益衡量标准”从不同角度认同一个共同原理:如果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这一程序即为“正当程序”。
1、当事人理性选择程序的权利
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繁简分流,这种判断不可避免存在损害当事人正当程序的先天缺陷,应该增加当事人在繁简分流程序中选择权以消减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从而使繁简分流在当事人有权自愿的基础之上获得正当性。对“程序保障”的理解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以当事人对自身行为及其后果充分了解后,做出符合自身真实意思和利益选择为前提条件,如果法律程序成为僵硬的制度约束,让当事人被动接受法律程序,无论普通程序还是建议程序同样都是强加给当事人的制度枷锁而非诉讼权利。当然,这一权利的选择并非随心所欲,仍应受到“社会资源公平分配”的理念制约,对于诸如小额诉讼程序因其仅仅涉及小额金钱诉讼,此时的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仅是一权利性设置,同时也是一种带有法律强制的义务性设置,不允许当事人做出选择。
2、获得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权利
无论利益衡平的结果对于国家和社会有多么重要,个人获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的权利不得牺牲。简易程序作为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必须满足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比如被告知的权利,陈述和抗辩的权利等,不可否认,在案多人少的局面之下,在某程度上讲司法公正对司法效率做出了一定的妥协。但无论简易程序如何改革或者推陈出新,要想保证司法的专业性和公正性,让司法更像司法,必须保障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否则一切改革都将是司法的蜕变、公正的丧失。
(三)简易程序制度的革新
1、改革路径
正确厘定繁简分流,实现该繁则繁、该简则简的基本目标,必须改变之前大包大揽式、单一模式下的简易程序,取而代之的是价值理念多元化的简易程序。目前程序类型与程序转换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导致一些简单案件不得不适用繁杂程序。一方面非诉事件程序欠缺,略式程序形同虚设。另一方面现行简易程序承担了无论类型或数量上都严重超负荷,而程序承载的目标和功能太多,太模糊,从而影响简易程序的正常运转。从技术角度,当前不分案件类别的统一程序模式,无论保持或转向哪个方向,当其适合于一些类型的案件总会不适应另一些类型的案件。只有进行程序分类,让小额案件归入小额程序、家事案件归入家事程序,商事案件归入商事程序,非讼事件归入非讼程序,才能针对不同的案件、设计不同的程序结构、承载和实现不同的价值目标。
2、改革具体措施
首先拓展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当前关于非讼事件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规定监护人、遗产取得的取消权等,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宣告失踪或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或限制行为能力以及认定无主财产,另外还有公司法规定的一些商事事件。除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有相关规定之外,对于夹杂于实体法当中涉及的非讼事件并没有法律授权的特别程序,造成实际上这些非讼事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结果不仅使得处理效率极为低下之外,还影响民事审判制度的总体改革方向和进程。(15)
其次,家事诉讼应从普通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目前,家事诉讼程序完全与普通民商事案件审理程序没有区别。家事诉讼程序当中的调解优先、不公开审理、职权主义审判以及适度的国家干预等诸多原则应独立体现其应有价值。司法实务中,一些争议较大的离婚案件、邻里纠纷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能实现快捷的目标,混杂在简易程序当中并不能有效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优化商事案件的速裁程序。无论是从便民诉讼、效率诉求、还是实现案件分流,便捷、灵活操作、针对性强等特点的商事速裁程序,更能体现司法效率。把一些简单、易处理、耗时少的民商事案件纳入速裁范围,快速审结,在一些基层法院开展的实际效果得到良好的印证。
第四、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分离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独任制仅适用简易程序,将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捆绑在一起,从而导致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之间纠结在一起。这种捆绑式制度安排导致无论是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都会在适用范围和程序规范的设计标准上面临着难题。无论是限制或扩大独任制或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都无法实现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因为如果适用范围太小、金额标准太低或者程序太复杂,则无法实现案件分流和程序便民的目标,但如果适用范围太大、标准太高,或程序太简便、灵活,则意味着一些重要的一审案件将在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双重简约下进行裁判,司法公正的风险太大。因此对现行简易程序进行改造实现“简者越简”,就必须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分开。实践中出现大量所谓“普通程序简易审”或“简易程序普通审”的现象,实际上就是“独任制普通程序”,但相关立法没有对此进行明确,导致法院的滥用和程序的随意性。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分开之后,基层法院原则上适用独任制,但一审程序仍区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也就是说将形成三类诉讼程序:独任制简易程序、独任制普通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
第五、另辟速裁程序。速裁程序的最大特点即优势就是快速,适用速裁机制审理案件能极大地缩短审理周期,从而提高效率。通过审前调解和速裁过程,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或者依照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之外,只要当事人同意,法院都可以组织调解。对于速裁的案件,无须考虑诉讼标的额和案件类型,因为案件的难易程度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案件类型没有必然联系。对于速裁程序,可以在立案庭设立调解速裁中心、速裁组、速裁庭,配备相应人员,通过对案件在不同阶段进行适度繁简分流,为纠纷解决提供庭前调解、立案调解和速裁三种解决方式,并对所结案件探索审执联动和主动执行运作模式。
(1) 郭小冬:《民事速裁审理的考察及规制——以三个基层法院的实践为对象》,载《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98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7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3)傅郁林:《小额程序与程序分类》,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第52页。
4) 以衢州地区K法院为例,2013年至2015年,普通程序的平均审理天数依次为141.01天、119.1天、135.4天,而简易程序的审理天数则依次为41.52天、37.47天、34.36天。
(5)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2页。
(6)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地875页。转引自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127页。
7)以衢州地区K法院为例,2013年至2015年,小额诉讼程序的平均审理天数为19.15天、15.7天、21.88天。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比率依次为12.27%、6.78%、6.10%,有呈下降趋势。
(8)陈怀峰:《司法效益的方法论思考——以审判资源的成本配置为视角》,载《齐鲁学刊》2012年第4期,第89页。
(9)赵泽君、邓伟强:《民事诉讼快速解决机制的立法思考》,载《西华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第115页。
(10)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52页。
(11) 参见袁秀挺、冯静、陈娇莹:《民事诉讼速裁机制的探索与完善——对上海市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实践的考察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1期。陈葵、陈志良、黄秀莉:《论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以一个基层法院的司法运作为样本》,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
(12))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2页。
(1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89页。
(14)陈怀峰:《司法效益的方法论思考——以审判资源的成本配置为视角》,载《齐鲁学刊》2012年第4期,第89页。
(15)参见傅郁林:《小额程序与程序分类》,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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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居”即居住在一起拥有共同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