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成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修复性司法在轻罪案件中的适用
内容提要
被告人余成和于2015年11月4日15时在属于全年禁渔区的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外徐塘村何田溪河道内,利用电瓶电鱼这种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共捕捞各类鱼种0.515公斤,且全部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成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余成和的行为不仅造成了鱼类资源的损失,而且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在定罪量刑的同时,我院要求被告人余成和采用购买鱼苗投放捕鱼河道的方式来修复被破坏的河道环境,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力争将修复性司法贯彻到刑事轻罪案件中去。
关键词 修复性司法
裁判要旨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瓶电鱼,无论渔获多少,都将破坏河道环境,影响生态,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量刑。同时,法院审理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时要从修复性司法的理念去考虑让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资源如何修复,作出大胆探索和实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刑初字第319号(2016年1月15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成和,男, 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璜田村14号。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成和于2015年11月4日15时在属于全年禁渔区的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外徐塘村何田溪河道内,利用电瓶电鱼这种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经他人举报,被告人余成和被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时被告人余成和已捕捞各类鱼种0.515公斤,且已全部死亡,后鱼被公安机关用泥土掩埋。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成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余成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支付3000元用于购买鱼苗放生。
裁判结果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成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发后被告人余成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自愿支付3000元用于购买鱼苗放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成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电压器组合一组、电竿一根、电网竿一根、编织篮一只,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余成和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解
一、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瓶电鱼,非法捕捞0.515公斤小鱼,是否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成和只捕获0.515公斤小鱼,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应当宣告被告人余成和无罪。《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故本案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该条文规定对被告人余成和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余成和违反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电瓶这种危害性较大的工具捕鱼,对生态环境破坏较大,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余成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自愿修复生态之意愿,可以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单处罚金。
开化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发布了关于在全县天然水域实施禁渔制度的通告,规定被告人余成和非法捕捞的区域属于全年禁止除杆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作业。本案中被告人余成和明知河道内不允许电鱼的情况下,仍在河道内电鱼,虽然非法捕捞渔获0.515公斤数量并不是很大,但是被告人余成和使用的电瓶是其自制专门用来电鱼的,其有非法捕捞的前科,且由于被告人余成和的行为造成在该河道被电死的小鱼数量难以统计,对鱼种具有一定的杀伤力,据此可认定被告人余成和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属情节严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余成和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二、被告人余成和是否能适用缓刑?
浙江省开化县作为浙江省唯一的国家公园试点县,目前又被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多部委列入全国作为“多规合一”的二十八个县、市、区之一,保护好开化的生态环境尤为重要。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余成和有悔罪表现,但从警示教育其他人不再破坏有限的生态资源考虑,要树立典型,通过全区域的宣传,教育、引导其他人不再触犯法律。法官在处理好一个案件时不仅要追求法律效果,更要注重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三者统一。开化县地属浙西山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农村居民使用电瓶捕鱼的现象累禁累犯,且炸鱼、毒鱼的现象亦时有发生,只有严厉惩治该类犯罪,才能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故本案中被告人余成和不宜适用缓刑。
三、修复性司法在轻罪案件中的适用
保护生态人人有责,法官在审理破坏生态环境类案件时,要着眼于把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贯彻落实到每一起案件中,尤其是轻罪案件中,被告人的配合性和积极性相对较高,能收获更好的社会效果。法院通过做被告人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其认识到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所带来的危害,促使其开展自愿修复工作。开化县人民法院在审判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有关的案件时,均力求让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补植复绿、劳役代偿、义务宣传、放生放养,并出台相关文件,争取全县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共同开展好修复性司法工作。如本案被告人余成和自愿支付3000元用于购买鱼苗,2016年3月开化法院刑庭干警会同案发地镇村组织、媒体等去案发现场用被告人余成和购买的鱼苗向河里投放,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让“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通过司法者的审判理念转变并进行实践,从而真正达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