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裕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使用电瓶捕捞方式破坏鱼类资源的定罪量刑
内容摘要
被告人汪裕华于2015年9月17日10时在属于全年禁渔区的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江滨路马金溪河边内,利用电瓶电鱼这种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共捕捞各类鱼种0.215公斤,且全部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裕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汪裕华的行为不仅造成了鱼类资源的损失,而且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在定罪量刑的同时,我院要求被告人汪裕华采用购买鱼苗投放捕鱼河道的方式和提供劳役服务的方式来修复被破坏的河道环境,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力争将修复性司法贯彻到刑事轻罪案件中去。
关键词
非法捕捞 生态补偿 劳役代偿
裁判要旨
一、审理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除处以刑罚外,还应从修复性司法角度考虑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防止片面以刑代罚,不考虑被破坏的环境的修复。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对环境进行必要的修复,同时采取劳务代偿等措施来恢复环境。
二、被告人对被破坏的环境积极进行修复,通过赔偿损失、劳务代偿等方式切实履行对环境的保护,起到较好的宣传作用,有利于全社会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加之被告人在犯罪行为未被发现之前主动投案,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适用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刑初15号(2016年1月22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裕华,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汪裕华在家里将电瓶、电线、变压器串联在一起,制作了一套电渔工具,窜至属禁渔区的本村江滨路马金溪河边捕鱼,后捕得0.215千克鱼。当日12时许,被告人汪裕华主动向开化县公安局马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汪裕华捕获的鱼已全部死亡,后被公安机关用泥土掩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裕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书面向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村民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损失5000元,由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村民委员会用于购买鱼苗放生和用于禁渔宣传,取得了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并承诺在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中从事社区服务一年,服从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村民委员会的安排,从事禁渔宣传和巡逻。
开化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发布了关于在全县天然水域实施禁渔制度的通知,规定被告人汪裕华捕鱼的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马金溪河段,全年禁止除杆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作业。
裁判结果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裕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的工具、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汪裕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汪裕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汪裕华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于2016年1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裕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一只、变压器组合二只、电线一根、渔网一副,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汪裕华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汪裕华使用电瓶捕捞方式破坏鱼类资源的行为定性
本案曾有以下分歧,即被告人汪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汪裕华仅仅非法捕捞了0.215千克鱼,是否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虽使用电瓶电鱼的方式捕鱼,但只捕得0.215千克鱼,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能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所以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照《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当地渔政部门对被告人汪某某处以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汪裕华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被告人汪裕华利用电瓶电鱼的方式,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众所周知,电瓶电鱼的方式无视鱼类的大小,一律抓捕,严重破坏生态资源,破坏了鱼类的正常繁衍,如不予以禁止,将严重危害当地的生态,长此以往,河道中将只有水而无鱼,这一切都是与开化县着力保护生态,发布禁渔通告,建设国家公园的努力相违背,且行为可称得上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汪某某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被告人汪裕华在开化县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禁渔范围和禁渔时间,使用电瓶电鱼的方式捕鱼,破坏生态,在之前开化县人民政府利用多种宣传方式对禁渔事项进行了通知,且被告人汪裕华在看到公安机关巡逻车辆后即跑回家中,系明知其使用电瓶电鱼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仍然采用该方式捕鱼,属于“明知故犯”,且在现在的宣传生态立国的大环境下,更应保护生态,其行为应属于“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的处罚同时也为其他捕捞方式留下了处罚余地,尚有海竿钓鱼、细网捕鱼、毒鱼、炸鱼等多种非法捕捞行为,可视行为的性质考虑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亦或行政责任。
案例注解
考虑到被告人汪裕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后悔,愿意书面向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村民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损失5000元,由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村民委员会用于购买鱼苗放生和用于禁渔宣传(法院已经现场监督被告人和村委会购买鱼苗放生),取得了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并承诺在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中从事社区服务一年,服从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村民委员会的安排,从事禁渔宣传和巡逻,其行为虽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从“生态犯罪”和“生态补偿”的观点出发,体现修复性司法的理念,着眼生态可持续发展,通过让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放养鱼苗、劳役代偿等方式,使被破坏的环境最大限度得到修复,故对被告人汪裕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