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浏览器版本太低,拖慢上网速度且存在安全隐患,建议使用IE9或以上浏览器以获得最佳效果!
  接待部门:立案庭 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 08:30 - 12:00 下午 14:30 - 17:30 咨询电话: 12368 投诉电话: 0570-6191919

周文诉徐龙华不当得利纠纷案——预扣借款利息

发布日期:2016年08月10日    阅读次数: 次  来源:未知  

文章字号:    标准          文章字体:  雅黑  宋体

周文诉徐龙华不当得利纠纷案

——预扣借款利息的判断标准

 

内容摘要

案外人徐清福向案外人周丰借款,因周丰资金不足,遂与徐龙华联系,并商定共同借款给徐清福。2011年7月15日,徐清福及周文与徐龙华签订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龙华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4日止,利息按每月4%计算。当日,徐龙华将600万元汇入徐清福指定的账户。款项被确定到帐后,徐清福即于同日将60万元的借款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支付给了周丰,周丰收到后与徐龙华各分30万元。后徐清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江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周文得知徐龙华曾承认,在2011年7月15日向徐清福付600万元当日,徐清福就转给其60万元,此外,徐清福还于2011年8月16日向徐龙华归还本金300万元。判决认为,徐龙华虽未在出借的600万元本金中直接扣除60万元利息,但徐清福于借款当日即支付60万元利息与在本金中直接预扣60万元利息产生的实质效果相同。故此60万元应作为预扣借款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关键词  预扣利息、即时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二百条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禁止的适用,并不仅限于借款当场扣除利息的情形。借款行为完成后,借款人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即时支付部分款项,后请求将此款项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例索引

一审: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8日)。

二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上诉人):周文;

被告(系上诉人):徐龙华。

案外人徐清福向案外人周丰借款,因周丰资金不足,遂与徐龙华联系,并商定共同借款给徐清福。2011年7月15日,徐清福及周文与徐龙华签订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龙华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4日止,利息按每月4%计算。徐清福与周文在借条的具借人栏签名。当日,徐龙华将600万元汇入徐清福指定的账户。款项被确定到帐后,徐清福即于同日将60万元的借款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支付给了周丰,周丰收到后与徐龙华各分30万元。2011年8月16日,徐清福又向徐龙华帐户支付了300万元。2011年9月2日,徐龙华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周文在案外人毛江荣处的650万元债权予以保全,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650万元被保全后,徐龙华与周文协商,双方于2011年9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文还款400万元,其余徐龙华放弃追究周文的权利。次日,毛江荣将400万元汇入徐龙华帐户,作为周文的还款。2012年5月4日,徐清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江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周文得知徐龙华曾承认,在2011年7月15日向徐清福付600万元当日,徐清福就转给其60万元,此外,徐清福还于2011年8月16日向徐龙华归还本金300万元。周文认为徐龙华隐瞒事实真相,在明知徐清福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仍申请查封其财产,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与徐龙华付款400万元的协议并做了支付。遂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与徐龙华之间达成的清偿400万元的协议;2、判令徐龙华归还不当得利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本案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徐清福于借款当日支付给被告的60万元款项是预扣的利息,还是合理归还的利息;二、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三、徐清福归还的300万元是否属于涉案600万元借款的本金。

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衢江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周文与徐龙华之间关于由周文向徐龙华清偿400万元的协议;二、徐龙华归还周文不当得利146.4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周文自2011年9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周文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龙华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浙衢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徐清福于借款当日支付给徐龙华的60万元款项若视为合理归还的利息,不合乎合同约定归还利息的期限,且会变相加重借款人的利率负担,因此该部分应以本金计算,徐龙华虽未在出借的600万元本金中直接扣除60万元利息,但徐清福于借款当日即支付60万元利息与在本金中直接预扣60万元利息产生的实质效果相同。法律禁止预扣利息,从立法本意上是不支持实际没有发生的利息;徐龙华主张周文在2011年10月向徐清福起诉追偿归还给徐龙华的400万元借款时就应知道360万元的还款事实,故撤销权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由于当时徐龙华与徐清福之间尚有其他借款,故周文对于360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600万元借款并不明确,本案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法定期间;徐龙华主张徐清福归还的300万元中有40万元是利息,60万元是归还其他欠款,但本案出借人周丰多次陈述30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金,其陈述与周文及徐清福的陈述相一致,故300万元系全部用来归还本金。徐龙华在收到360万元还款后,隐瞒该事实,致使周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达成归还400万元的还款协议,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周文主张撤销该协议不合理部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为有息借款,但由于月利率40‰的约定违反了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只认定该范围内的利息有效。

案例注解

本案案情复杂,存在的法律争议之处较多,在众多争议中,笔者选择了其中在实务界做法不一的、对同类案件更具有参考价值的一个问题进行着重分析,即预扣借款利息的判断标准。

对于此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款时直接扣除利息的行为,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中预扣借款利息的情形,借款行为完成后,再支付利息的情形应属于合理归还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禁止不仅仅限于借款当场扣除利息的情形。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徐龙华于2011年7月15日上午向案外人徐清福支付600万元的借款时,徐清福并未当场提出支付利息的要求,而是于当天下午才将60万元作为利息转给被告徐龙华,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将60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而并非是将此60万元作为合理归还的利息来对待,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借款时预扣利息的做法,一方面固然能使出借人的借款利息及时收回,降低了出借人借款的风险,然而在另一方面,却也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借款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正是为了防止在借款未使用、未产生使用价值的情况下即支付利息,从而变相加重借款人的利率负担、影响整个金融秩序有序稳定发展的现象发生,才要求一旦出现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即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徐龙华并没有在借款的同时扣除借款利息,但是,徐清福当天下午在资金尚未产生使用价值的情况下,便将60万元利息转入徐龙华账户,其实际得以使用的借款金额事实上只有540万元,倘若仅以是否在借款当场扣除利息作为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的标准,则显然会不必要地加重借款人徐清福的负担,阻碍借款人及时还款的积极性,以小见大,整个社会稳定良好的金融秩序也必然将受到挑战,这显然是与《合同法》第二百条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其次,《合同法》第三条和第五条均体现了该法制定过程中最突出、最核心的原则——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正是为了促使贷款人与借款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能充分遵循双方意思自治和公平的原则。因为在借贷关系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天平往往是不平衡的,贷款人多处于有利地位,而借款人多属弱势一方,现实生活中,许多贷款人会为了减少借款风险,而利用自己优势的地位订立不平等的合同,加重借款人负担。比如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而对于本案中,当天下午即归还利息的情形,正如前文所言,将借款人在借款尚未产生使用价值的情况下支付的款项确定为利息,必定会变相加重借款人的利率负担,从最终结果来看,它同样减少了贷款人的贷款风险,造成了公正的天平倾斜。因此,借款后并未当场扣除利息,而是于当天下午归还部分利息的行为应当纳入《合同法》第二百条预扣利息的情形中,否则不仅将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亦可能导致贷款人利用己方优势地位,通过不当场预扣利息的其他减少借款风险的方式,来规避《合同法》第二百条的适用,从而使此法律条文形同虚设。

再次,本案中被告徐龙华与原告周文、案外人徐清福在签订合同时即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的利息应在每月的14日前支付,而根据被告徐龙华于2012年5月23日在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可以知道,徐清福是在2011年7月15日取得600万元借款当天,将60万元作为利息转给被告的。从合同约定来看,借款人有充足的时间归还利息,其于下月14日左右归还利息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从交易习惯来看,由于借款人借款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必然是经济上遇到瓶颈的时期,因而接近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利息更符合常理;从借款人的角度而言,其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能获得充足的资金,其没有必要刚取得借款,即急于归还利息,使自己实际借款数额大打折扣,从而不必要地加重自己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将借款当天归还的60万元作为合理归还的利息,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不符合民间借贷中日常的交易习惯,更不符合借款人的借款意图和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二百条预扣借款利息的确定标准,不仅限于当场扣除利息,还包括借款行为完成后即时归还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