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盗窃、强奸、抢劫案
——强奸犯罪中止与未遂的界限以及以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为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行为的情节认定
【裁判要旨】
在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情况下,被告人自动停止实施强奸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以实施强奸等其他犯罪行为为目的,非法入户后又在户内临时起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并认定为具有“入户抢劫”情节。
【案例索引】
一审: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刑初179号
二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刑终25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开化县解放街“简味”餐厅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徐某醉酒步行回家,被告人江某听见徐某和其朋友叶某某的对话得知徐某家中无人,便产生奸淫徐某的念头,并尾随徐某和叶某某至开化县城金定坞40号。待叶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江某敲门进入徐某屋内,强行将徐某推倒在地,压在其身上,掀起上衣,摸其胸部,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此时徐某的女儿因听见喊叫声醒来,被告人江某见状便起身放开徐某,并顺势将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背包抢走,立即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江某将包扔在路上,拿走包内的285元现金。后被告人江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将其犯罪所得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徐某。另被告人江某2016年3月29日还实施了一起入户盗窃行为。
【审判】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徐某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徐某女儿惊醒而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江某在自动放弃强奸犯罪的同时,趁被害人徐某不能、不敢反抗之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被害人徐某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某在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已的强奸、抢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而劫取财物的客观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即使其构成抢劫罪,也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请求依法改判。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在其有奸淫徐某的犯罪目的后,一路尾随徐并强行进入徐家,中止奸淫后,继而当场抢走徐床头柜上的包,结合当时被害人身处深夜酒后被强奸威胁之中,身体倒地、肢体受限,致使被害人不能有效实施反抗,抢包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盗窃部分没有争议,值得探讨的是被告人的强奸罪部分是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以及对被告人之后临时起意抢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下面遂一分析:
一、被告人江某强奸犯罪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而不能认定为未遂。
首先从《刑法》条文上看,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则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从当时的情形分析,被害人徐某是叶某扶其回家的,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已失去反抗能力或反抗能力不足以影响被告人继续实行犯罪行为,在被告人江某对徐某着手实行强奸犯罪时,因为徐某女儿(不满6周岁)在床上睡觉被惊醒,被告人就放弃继续犯罪,该放弃是自动还是被迫,结合本案的实际,当时处于户内,属于一个封闭的环境,一个不满6周岁孩子显然不具有致使被告人无法继续实施犯罪的能力。其次,假设在徐某女儿被惊醒后,如果被告人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则应当有两种可能:一是被告人在对徐某女儿进行恐吓后,徐某女儿不敢通过呼救或上前阻止的方式妨碍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则极有可能会出现犯罪既遂,该种可能下被告人属能犯而没有去犯,符合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二是徐某女儿发现后大声哭喊或呼救,被邻居发现后及时来制止,使被告人无法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出现这一情形,则属于欲犯而不能犯,属于犯罪未遂,但该情形的最终形成还需要其他条件的成就,在刑法上不能把一个其他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来分析,本案是属于在外界环境并不足以影响其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停止实施强奸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因为被害人的激烈反抗或他人施救才被迫停止实施强奸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惧程度也相对较小。
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在强奸犯罪中止又在户内临时起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行强奸犯罪已中止,犯罪已告一段落,后又临时起意乘其不备、顺手牵羊拿走被害人财物是抢夺行为,且未达到抢夺犯罪的数额标准,故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主要理由是当时被告人的强奸犯罪行为虽然已经中止,但在封闭的环境中对被害人的威胁依然存在,在该情况下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是基于被害人不敢反抗情况下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属于胁迫手段的一种,而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也符合抢劫犯罪的另一个特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并因此致被害人不敢、不能或者不知反抗,从而当场占有财物的行为均认定为抢劫罪,本案的情形即属于其中的一种。但被告人供述其是以强奸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与以下简称《两抢意见》)中规定: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以上规定均未讲到行为人以侵害户内人员人身为目的,而后实施的侵害户内人员财产为目的为“入户抢劫”,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宜认定该加重处罚情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被告人江某入户的目的是对被害人徐某实施强奸犯罪为目的,虽然从证据方面无法判断入户时是否即具有实施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入户行为的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规定除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指导意见》改变了《两抢意见》将入户抢劫中的入户限定于抢劫等犯罪目的的规定,认为以合法目的且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的才能排除“入户抢劫”情节的适用,而对于这种以强奸犯罪为目的入户的,其非法入户行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与“入户抢劫”几无区别,不属于《指导意见》中排除“入户抢劫”情节认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一、二审法院依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该部分以抢劫罪定罪,并认定为具有“入户抢劫”情节,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