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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卫花诉廖爱华、开化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

发布日期:2017年01月10日    阅读次数: 次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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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卫花诉廖爱华、开化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赔偿中,区分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标准

 

【裁判要旨

车上人员在下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313号

【案情】

2013年10月6日08时40分许,被告廖爱华驾驶牌号为浙HB5310中型普通客车,途经开化县池淮镇中心小学路段,原告送客上车,转身下车过程中,因车启动,导致原告摔倒在车门下,造成原告詹卫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了本起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开化县程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去医疗费10815.41元。经查明,浙HB5310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开化公司),具体投保了交强险、乘客坐位险40万元/坐、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审判】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车上乘客,在送客下车中,因客车启动,导致原告摔倒在车门外,身体部位虽然未全部落地,但原告的第三者身份明显,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论处。被告太保开化公司以原告不是车上乘客也不属于第三者,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不能成立。

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卫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4139.5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1920.96元,合计人民币76060.46元。二、被告廖爱华赔偿原告詹卫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1658.29元(被告开化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款,扣除被告廖爱华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620.41元外,原告实得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7098.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詹卫花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对原告的身份应该认定为车上人员、乘客还是第三者。本案中,原告没有购买车票,只是送客上车,因此其不属于乘客,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不存在争议,因此主要争议就是是否应该把原告认定为第三者。而对于如何判定事故发生时受伤人员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法律认定

首先,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其本身并未直接给“第三者”做出定义。但其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另外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亦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综上,该条例以排除法对“第三者”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其次,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四条中对此也有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则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保险条款也以排除法对“第三者”的外延直行了界定,即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人,除了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车上人员之外,其余的人均属于“第三者”。

因此,根据现行的法律,我们可以明确地区分“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在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已经摔在车门外,不属于车上人员,而且原告更加不可能属于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身份转化的认定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本是不相干的两方,互不干涉,但两者的角色却是可以互换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所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也就是说“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应该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根据其在事发时所处的位置和成因进行综合判断。除因碰撞等事故原因或为避免事故而跳车外,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车外的,即属第三者;反之则属于本车人员。至于受害者是否在车内还是车外,则应该根据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身体整体部分在车内还是车外决定。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由于被告车辆操作不当,在受到伤害时已经整个身体跌落到车外,应该属于第三者,而不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综上,本案中,太保开化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是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