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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璐霏诉廖长苏、陆伟民、方浩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年02月23日    阅读次数: 次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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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璐霏诉廖长苏、陆伟民、方浩民间借贷纠纷案

——介绍人代为收回借款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出借人对介绍人向借款人代收借款本息的行为未表示异议,且自认从介绍人处收取了借款人返还的部分借款本息,故应当认定其对介绍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

案件索引

一审: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商初字第1146号

二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455号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璐霏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长苏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伟民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浩

2014年9月20日,被告廖长苏因需资金周转经被告方浩介绍向原告何璐霏借款4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由被告陆伟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长苏通过一次转账给原告及两次转账给被告方浩的方式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原告何璐霏诉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长苏陆续归还原告340000元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底,被告尚欠本金140000元未归还,其中40000元已归还给被告方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廖长苏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浩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均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长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陆伟民、方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长苏答辩称:一、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没有480000元,原告是预先扣除利息的;二、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除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账户外,剩余部分都是通过转账给被告方浩的方式归还的;三、在借款时原告承认与被告方浩是合作关系,且原告对被告廖长苏之前的还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被告方浩代为收款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借款480000元已全部清偿完毕。

被告方浩答辩称:一、借款交付时是预先扣除9600元作为手续费用的,没有全额交付;二、被告廖长苏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方式归还过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分两次转账给被告方浩金额分别是14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方浩将其中140000元交付给原告,剩余100000元已挪作他用。除此之外,被告方浩还收到过被告廖长苏现金归还的借款利息,除提取与原告约定的分成外,其他款项都已交付原告。故应当认定被告廖长苏已清偿全部全部借款,原告未收取的款项应由被告方浩负责返还。

审判

开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廖长苏向原告何璐霏借款,由被告陆伟民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廖长苏通过转账给原告及转账给被告方浩的方式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且原告对被告方浩代为收取借款的行为未表示异议,在庭审中也自认认可被告方浩代为收款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廖长苏已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廖长苏还款、被告陆伟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浩与原告何璐霏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方浩代为收取被告廖长苏归还原告何璐霏的款项后未及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浩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何璐霏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璐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何璐霏对方浩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介绍该笔借款及代为收回款项后将部分款项交给何璐霏的事实均无明显异议,且何璐霏在二审中还明确该笔借款30%利息收益归方浩,其从方浩处收到该笔借款两次现金方式支付的利息。结合以上事实,可认定方浩有权代何璐霏向廖长苏收取还款,且何璐霏对此事实予以自认。何璐霏在对相关事实已作出自认的情况下,却又在上诉中提出该认定错误,显然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何璐霏对一审法院经廖长苏申请同意追加方浩为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而且还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方浩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其当时亦认可方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处理并未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

最后,方浩非何璐霏与廖长苏之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与何璐霏之间因案涉款项形成的关系与法院审查的何璐霏诉请的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何璐霏提及的方浩涉嫌的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可见其提出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何璐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但首先应当确定的是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何璐霏与被告廖长苏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何璐霏与被告陆伟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确定无异。原告何璐霏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方浩之间仅是业务介绍关系,该笔借款系通过方浩介绍,但其并未授权被告方浩收取款项。但在一审庭审中被告廖长苏陈述借款后数次向被告方浩归还过该笔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承认其收到被告方浩转交被告廖长苏返还的部分款项,且在庭审中也自认认可被告方浩代为收款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具体到本案中,出借人对介绍人向借款人代收借款本息的行为未表示异议,且自认从介绍人处收取了借款人返还的部分借款本息,故应当认定其对介绍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廖长苏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其次,要解决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廖长苏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⑴关于申请追加被告的期限。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是要求当事人在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笔者认为,这样的期限要求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既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又可以有效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本案中被告廖长苏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符合审判实践的要求。⑵关于申请追加被告的条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法院审查后,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显然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但在被告廖长苏提出申请追加方浩为共同被告后,原告何璐霏对此无异议,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方浩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处理并未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

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原告何璐霏与被告方浩之间并不存在原告诉请中所指向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因本案所涉款项发生的矛盾纠纷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也不属于法律依法应当已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何璐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