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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功明、方晓英、黄

发布日期:2017年08月18日    阅读次数: 次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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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功明、方晓英、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合同受欺诈一方未行使撤销权时该合同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因受欺诈所订立的合同虽然符合合同可撤销条件,但在受欺诈一方未主张合同撤销权时该合同依然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民初819号

二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776号

【案情】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社理事长。

被告:徐功明。

被告:方晓英。

被告: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2014年6月26日,被告徐功明以山场周转、进包装盒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化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当日,被告方晓英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房地产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同意抵押决议书,以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屯溪区长干路梨树园18-6号梨树园小区10-103、8-101、7-101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两份决议书均由被告安达房地产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2014年6月30日,原告开化信用社与被告徐功明、安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开化信用社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徐功明发放贷款,最高额人民币3000000元;抵押人即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以决议书中所列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2日,原告开化信用社与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就上述财产在黄山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日,原告开化信用社分别以进包装盒、山场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告徐功明发放贷款1000000元及20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功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开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12月3日经本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徐功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6月26日,原告开化信用社就本案所涉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以该笔贷款涉嫌贷款诈骗为由移送开化县公安局侦查。开化县公安局查实确认该笔贷款中有关1000000元贷款用途“进包装盒”为虚构,其向原告开化信用社提供的“包装盒购销合同”系伪造。开化县公安局作出开公刑复字【2015】1号刑事复议决定、衢州市公安局作出衢公(刑)复核字(2016)5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均认定被告徐功明虽在申请贷款时部分贷款依据系伪造,但因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抵押担保,被告徐功明虽有犯罪事实,但其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被告徐功明的刑事责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功明、方晓英返还原告开化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路梨园18-6号梨园小区10幢103室、7幢101室、8幢101室房屋对上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徐功明真实贷款用途系其用以偿还民间借贷的对外债务,其系虚构山林周转及进包装盒的贷款用途骗取贷款3000000元。其次,原告开化信用社受理被告徐功明贷款,没有对被告徐功明资产及还款来源深入审查,也没有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造成贷款本息不能收回,原告开化信用社对此负有过错。被告徐功明原是原告开化信用社会计师,虽已离职,但仍属原告开化信用社关系人,原告开化信用社是不能向单位关系人发放贷款的,否则违背了基本职业规则。原告现违反系列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徐功明发放贷款,则贷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开化信用社对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的诉请。

【审判】

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安达房地长公司以被告徐功明系原告开化信用社离退职工、原告开化县信用社向被告徐功明发放贷款违反了信用社不得向“关系人”放贷的规定为由主张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然该规定系开化信用社内部管理规定,非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抗辩意见非合同无效法定理由。其次,贷款合同中有关以“山场周转”为由贷款2000000元问题,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用途系虚构,法院对该笔贷款的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徐功明虚构1000000元贷款依据问题,原、被告签订所涉借款合同时,原告系按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开化信用社发放贷款时有参与被告徐功明虚构贷款依据等不法行为。且本案中,被告徐功明虚构贷款依据,作为原告开化信用社来说,其系受到欺诈一方,为此,原告开化信用社对有关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在原告开化信用社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依然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同意抵押担保的决议,原告开化信用社作为外部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对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也仅有形式审查而不负有对其内容真实性实质审查义务。综上,现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开化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恶意的情形下,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开化信用社诉请各被告依约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3月21日至利息501965.02元,其余利息:1、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依月利率7.5‰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依月利率7.5‰并加收50%罚息利率计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功明赔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

三、被告方晓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屯溪区长干路梨树园18-6号梨树园小区10-103、8-101、7-101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黄(昱)字第200900066号、200811288号、200811287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总金额不得超过3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出上诉。2014年9月中旬,徐功明因非法集资被开化法院判刑,其所有的债务都是非法集资。本案贷款用途系徐功明与开化信用联社串通编造的,所以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开化信用联社无视国家银监局相关规定、《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和《中国银监办公厅关于防范外部风险传染的通知》等规定进行放贷,有恶意嫌疑。开化信用联社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审查,贷款支付违反《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等。徐功明向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土祥承诺,向开化信用社贷款成功后支付担保费用。如徐功明不以利益许诺,安达公司也不会用其财产为其担保。徐功明主观上欺骗安达公司,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受害人。安达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安达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审询问时,安达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开化信用联社贷款的依据(刘功明2400000元借条,包装采购合同)违反金融法规。本案贷款人是徐功明个人,不需要委托支付。本案贷款的信贷员明知本案借款用途是还款。若包装采购合同真实,款项应打给公司。即使材料真实,本案放款行为也是违法的。2.徐功明现在还是开化信用联社的员工,开化信用联社给开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放款也是违法的。3.如果徐功明没有这些违法行为,银行应当查询其贷款额度是否超额。祁门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实在本案贷款一个月之前徐功明以同一理由在安徽贷款6000000元。二、二审提交的证据林业局的证明可证实徐功明林权一年以前已经抵债给汪某。开化信用联社在放贷时未审核材料,在放贷中存在严重过失。何国华出庭以及徐功明本人书写的信件证明开化信用联社明知贷款用途虚设,骗取安达公司为其担保,且借款用途是开化信用联社的信贷员提出的。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开化信用联社是否违反银监会的规定以及《个人贷款管理办法》未进行审查。四、一审对委托支付、还款的事实,认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必然联系,开化信用联社对贷款资料未尽审查义务,存在主观上与徐功明恶意串通,导致抵押人上当受骗。贷款诈骗罪不成立,不代表本案恶意串通不成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安达公司上诉请求所涉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因开化信用联社与徐功明恶意串通,损害安达公司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安达公司主张恶意串通的主要理由是,徐功明系开化信用联社的财务科长,身份特殊,其与开化信用联社信贷员恶意串通,虚构贷款用途;而开化信用联社违规放贷,存在严重过失。安达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认可徐功明原系开化信用联社员工,贷款时已经离职,但二审却改口称徐功明现在还是开化信用联社员工,有违禁反言原则。从安达公司所举证据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徐功明、开化信用联社之间事先存在通谋,恶意损害安达公司利益的事实。而且,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作出了不需要追究徐功明刑事责任的决定,对信贷员陆国华也未作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认定。故安达公司主张恶意串通,依据不足。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然无效。安达公司主张徐功明与开化信用联社以山场周转的合法形式掩盖了以贷还贷非法目的,而以贷还贷违反银监会等部门规章,所以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安达公司未明确以贷还贷违反了哪个银监会等部门规章。其次,非法目的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银监会等部门规章并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安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难以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徐功明申请贷款时部分贷款依据伪造,是否造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或伪造股东会决议以其所有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造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的生效的确认既要审查当事人的主体合法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又要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生效侧重考虑合同实质内容。本案原告开化县信用社在发放贷款时作了必要的审核,该合同所设定的抵押物亦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在形式和内容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开化县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徐公明发放贷款的义务造成该笔款项无法偿还的后果责任在被告徐公明, 被告安达房地长公司、方晓英都亦有一定过错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开化县信用社存在与被告徐公明勾结等事实, 作为放贷银行, 在无从知晓被告徐功明申请贷款时部分贷款依据伪造, 原告开化县信用社已尽到其合理的合同审核义务, 抵押权当属善意取得, 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虽规定“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股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章程有关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仅对内产生效力,并不当然对外构成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同意抵押担保的决议,原告开化信用社作为外部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对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也仅有形式审查而不负有对其内容真实性实质审查义务。现被告安达房地产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开化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恶意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 本案的裁判有助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有助于制裁试图攫取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 有助于保护金融交易中银行的正当权益